“奔富澳家”酒类商标案终审裁决,法院表示3年使用证据不足

作者:阿德莱德酒窖 更新时间:2023-02-05 14:14 阅读:768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奔富澳家”酒类商标案作出终审裁决,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此前作出的撤销“奔富澳家”商标注册的行政裁决。


“奔富澳家”酒类商标案终审裁决,法院表示3年使用证据不足


图片来源于: 葡萄酒商业观察


知识产权局的撤销裁决引发诉讼


江西人余琎珍在2011年6月22日申请注册“奔富澳家”的33类中文商标,并在2012年7月21日完成注册。


2020年4月,澳大利亚富邑葡萄酒集团取得奔富的中文商标以后,其维权的法律行动开始提速,包括对“奔富澳家”商标提起行政和法律行动。


2020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撤销“奔富澳家”的行政决定书。撤销理由是余琎珍所提交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于“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法院:3年使用证据不足


余琎珍不服该裁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让国家知识产权局改判。


为了证明自己注册商标三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余琎珍提供了证据,包括商标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截图、代理合同及销售合同、报关单、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发票、实物照片及有赞微商城线上平台截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余琎珍提交的经销授权证明书、官方条码授权书、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海关进口消费税缴款书、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相关被许可人的产品进口情况,难以证明其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实际销售情况。


此外,余琎珍提供的宣传图片及收据为自制证据,其相关荣誉不是商标的宣传使用形式。余琎珍提交了带有诉争商标的葡萄酒产品实物及销售合同、发票原件,葡萄酒产品实物本身并不能证明其进入到了市场流通环节,同时其提交的销售合同与发票并不能相对应,亦无对应的出库单、发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奔富澳家”商标用于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不能认定在其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余琎珍的诉讼请求。


一张发票不能证明商标有效使用


余琎珍败诉后向北京高院上诉,高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审理。


在二审中,余琎珍还提供了一张2017年11月13日南昌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显示销售了奔富澳家窖号368赤霞珠西拉干红,数量为1686瓶,金额为31191元。


北京高院认为: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余琎珍在行政阶段和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除发票外,均不能出示原件。余琎珍虽然提交了发票的原件,并无销售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为此,北京高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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