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7元一瓶的葡萄酒,还侵犯天津王朝商标权,被判赔偿20万元

作者:WBO葡萄酒商业观察 更新时间:2022-08-16 08:07 阅读:972

文 | WBO团队


近日,天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起诉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产品侵权的案件二审胜诉。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期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18)苏民终1396号显示,早在2015年10月,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发现烟台东方王朝酒业网站上多款葡萄酒涉嫌侵犯其商标权,为此,天津王朝聘请了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处进行了取证和证据保全。


销售7元一瓶的葡萄酒,还侵犯天津王朝商标权,被判赔偿20万元


2016年7月19日,南京宁瞬汇商贸有限公司与烟台东方公司签订《酒水购销合同书》一份,由烟台东方公司向宁瞬汇公司提供一批葡萄酒,具体包括“酒庄特酿赤霞珠干红”“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8年陈酿赤霞珠干红”“25年树龄优选霞多丽干白”“94珍藏赤霞珠干红”“四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七个品种共计400瓶,除“25年树龄优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单价为9元每瓶外,其余葡萄酒的单价均为7元,总价2935.5元,并约定通过快递物流方式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


同年7月22日,宁瞬汇商贸公司向中法王朝公司函询其购买的上述葡萄酒是否涉嫌侵犯中法王朝公司的商标权,其能否购买上述产品并销售。7月25日,中法王朝公司回函称烟台东方公司销售的“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经典版干红葡萄酒”等产品标贴与其“特制王朝干红葡萄酒”商品标贴高度近似,极有可能侵犯中法王朝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6年7月29日,中法王朝公司委托维邦公司指派李静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已经购买的货物根据货运单从物流收取货物并清点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一审法院判决侵权不成立,中法王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江苏高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法院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并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限制不正当模仿搭车的空间。


本案中,商标局认定中法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苏高院认为由于烟台东方公司生产的“优选霞多丽干白葡萄酒”“酒庄特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尼斯蒂经典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94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侵害第3920835号商标专用权,“特制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所使用的标识同时侵害第5091161号商标专用权,故烟台东方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江苏高院的判决书显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3920835号、第5091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烟台东方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文章部分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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